
作者:陈德锋、周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马某田、庄某君抢劫裁定终止审理案
——立案侦查后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追究犯罪,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在此期间,行为人在户籍地长期工作、生活,没有以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情形,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及同案犯张某君等六人为霸占市场生意,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至被害人孟某副的住处,采用持刀胁迫、殴打的方式逼迫孟某副及其家人交出钱财,共劫得现金约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马某田等人携款坐车离开现场。孟某副报案后,马某田等人乘坐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六人弃车逃跑,其中马某田、庄某君逃回户籍地;张某君被当场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年龄、家庭情况、住址等,公安机关据此对六人立案。1992年11月20日,案发地公安机关向马某田、庄某君等五人户籍地发函协查,但因马某田、庄某君二人作案时均使用小名,故户籍地公安机关当时未获知二人真实姓名,于1993年3月17日回函称查无此人。1994年,马某田、庄某君户籍地派出所找到该二人,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向该二人各收取8000元保证金,要求随叫随到,但未办理取保候审等手续。马某田、庄某君随后在户籍地长期生活。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马某田、庄某君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0日,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公诉。
三、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225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的审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伙同他人,采用持刀胁迫、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孟某副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涉犯罪行为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即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其一,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应当以1997刑法为判断依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孟某副实施抢劫的行为发生于1992年,根据当时施行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在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内。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断对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其二,本案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受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已于1992年对包括马某田、庄某君在内的六名犯罪嫌疑人立案,但此后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一直没有逃避侦查,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于1992年立案后,同案犯张某君于案发当日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马某田、庄某君的年龄、家庭情况、住址等信息,户籍地侦查机关1993年回复案发地公安机关“查无此人”,1994年又向马某田、庄某君了解案件情况并收取保证金,并要求二人随叫随到,但之后未进一步开展实质侦查、取证活动,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间,马某田、庄某君在户籍地正常居住、生活,没有采取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妨碍侦查,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其三,本案已过追诉期限。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实施的抢劫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五年。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2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追诉期限届满,而马某田、庄某君于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才被抓获,已超过十五年追诉期限,故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五、案例注解
一、1997年刑法追诉时效规定的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制度具有诉讼法的属性,原则上应当适用新法。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也确立了追诉时效适用从新的原则。因此,虽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但案件办理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除非犯罪时间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便已过追诉期限的,则应当适用旧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得依据新法复活已经消灭的追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刑法之中,应当属实体法范畴,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而1979年刑法规定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故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若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并不违反溯及力理论。1997年刑法相对于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于前提条件的变化,即由“采取强制措施后”变更为“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但该变化并不违反刑法所要求的事前预测功能,因为刑法的事前预测功能仅要求行为人根据刑法规定可预测到其行为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并不要求行为人可预测到追诉程序上的变化,这也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关于追诉时效制度从新原则相适应。但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立法机关的立场来看,都并非绝对的从新原则,如果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时,按照旧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则不应适用新法规定,否则将可能会复活已经消灭的追诉权。从追诉期限制度的属性看,追诉期限制度虽与实体制度密切相关,但效果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超过追诉期限的,不是宣告无罪,而是终止审理。故原则上应当按照程序法的特点适用新法,除非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过追诉期限。
二、“立案侦查”是否包括“对事立案”
1997年刑法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而实践中“立案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人立案”,即立案时已锁定犯罪嫌疑人,随即对其立案侦查;二是“对事立案”,即立案时仅发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但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对于“立案”的解释,理论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案”是指已发现犯罪嫌疑人情况下的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同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部分行为人立案侦查的,对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不仅包括“对人立案”还包括“对事立案”,即使立案中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
1.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既包括对人立案也包括对事立案,但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功能看,应当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作出合理、适当地解释。一方面,如将“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意味着在有案必立已成为常态的目前情势下,本是例外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将成为普遍现象,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
2.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立案”并非独立要件,其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另一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存在紧密关联,“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立案也应如此即“对人”而言。如采对事立案,则难以认为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现。
3.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而言,1979年刑法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显然是采取对人的标准。1997年刑法修改适当放宽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理解为仍是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过于宽泛的现象。
4.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制度,采取“对人立案”的限制解释,不会导致对已过追诉期限但应当追诉的严重犯罪无法追诉的情形。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现形式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现形式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如逃跑、藏匿、改名换姓等,或积极地实施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行为;消极地不投案或者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则不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后未投案或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即可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刑法虽未对积极和消极的逃避行为作出规定,但综合考量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立法本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系有意的、主动的、积极的、动态的行为。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的行为如不主动投案、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能据此就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否则除投案自首以外的行为均易被归入其中。且逃避是双意词,不能把逃避看成逃是逃跑,避是躲避,主观上逃避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客观上行为人有反常的行为表现,譬如更换住址、手机等。对于长期在居住地正常工作、生活的,不宜理解为逃避。
四、立案后追诉活动是否不再受追诉期限限制
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因种种原因迟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受追诉期限制约,理论与实践中亦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在立案后停止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说明对犯罪行为已开始追究,此时追诉期限即停止计算。此后,无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均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条的限制,司法机关可以无期限地行使追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后追诉期限仍继续计算。“司法机关立案”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仅仅“立案”或者仅仅“逃避侦查与审判”对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并无任何影响,追诉期限仍将持续计算。换言之,追诉时效并不等同于“开始追诉”,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追诉”行为都落在时效内。若在立案后追诉期限届满,则国家应当停止追诉,即便追诉活动已经接近尾声。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后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此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期限交由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予以规制,如果此后的追诉活动正常进行,即使期限较长,亦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但行为人在立案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有关机关长期未开展侦查取证、起诉、审判活动,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应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追诉时效期限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启动追诉活动的期限,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不得启动对行为人的追诉,以体现对稳定平和的社会秩序的尊重,这也是追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只要在最后期限届满前立案,表明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启动,因此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追诉的问题,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此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期限交由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予以规制,如果此后的追诉活动正常进行,即使期限较长,亦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有些犯罪的法定刑不足五年,追诉期限仅为五年,如果立案后追诉期限仍予以继续计算,意味着大量犯罪可能于追诉期限届满前立案,在正常追诉的过程中追诉期限届满,国家追诉活动被迫停止,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且为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留下了制度漏洞,司法人员可以通过放缓办案节奏将案件拖至追诉期限届满。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其实践意义在于督促司法机关积极办案,避免长期将案件久拖不决。如果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有关机关因自身原因长期未开展侦查取证、起诉、审判工作,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仍应依法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3.从追诉必要性的角度,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表明行为人经过长期自我改造重新纳入社会秩序范围,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反社会性,不再追诉,体现对现有平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尊重,不能将案件长期悬而未决的不利后果归责于行为人,不再追诉比追诉具有更大的社会效益。
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87条、第88条、第263条(本条适用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七、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225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成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任素贤、陈德锋、鲁锋英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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